《合伙企业法》第九十六条 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,或者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,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,应当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;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,依法承担赔偿责任。
所以问题1中,B只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C少分红,就可以向C要求返还少分的红利,造成损失的还可以要求C赔偿损失。至于A因为没有体现在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书上,无权向C执行请求权,当然可以找B索取。
问题2,如果A有足够的证据证明B少分红利给他,是可以要求B补齐的。
[ 本帖最后由 侃穿大地 于 2008-2-20 13:24 编辑 ]